近日,资中县检察院在办理王某故意伤害刘某一案中,严格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对该案鉴定结论中引用的损伤程度鉴定原始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了不构成轻伤二级的文证审查意见,为该案依法撤回起诉决定提供了正确的依据,避免了一起错案发生。
该院在审查起诉中发现本案对被害人刘某身体损伤有三份不同鉴定意见,分别为:1、2014年6月,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于对刘某鼻骨骨折鉴定为轻微伤。2、2014年8月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刘某鼻骨骨折作出了轻微伤的鉴定意见。3、2015年12月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鼻骨骨折鉴定为轻微伤,对刘某牙齿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该院法医对其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发现三份书证中对刘某牙齿的伤情存在明显分歧,该伤情如根据入院诊断则构成轻伤二级,若据会诊记录则不构成轻伤。
针对这种罪与非罪的分歧,为避免错案发生,对涉及牙齿伤情部分的证据重新调查取证,经询问刘某的主治医生和牙科医生并调取刘某的牙片等证据后查明:该案中作出构成轻伤二级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原始鉴定材料存在错误。该院遂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总则中的鉴定原则“4.1.2对于以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损伤的后果为辅,综合鉴定”的规定,作出了不能认定刘某牙齿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文证审查意见,并据建议公安机关对该案撤回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