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婚姻和血缘关系建立起的家庭,是社会最基本的组织细胞,家庭的稳定关系到社会的稳定。本本文以资中法院2014-2015年两年的离婚数据为基础,就在审判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
一、受理离婚案件基本情况
2014年至2015年,本院共受理离婚纠纷案件1688件,结案1682件。其中裁定不予受理1件,裁定撤诉219件,本院决定再审1件,调解913件,判决541件,移送2件,其他5件。
二、离婚案件凸现出的问题
1、农村当事人诉讼能力较低。在农村地区,当事人对于离婚诉讼的流程及如何举证基本不懂,大多数当事人来到法院都是直接向法院工作人员倾诉其婚姻不幸的经历,希望法院帮助他们“硬裁”。法院工作人员只能耐心细致向他们解释诉讼流程及诉讼风险。有些当事人庭审时举证、辩论能力差,基本上都是以阐述自己的不幸为基调,不知如何阐述自己的证明目的,更不知如何反驳对方,发言往往偏离离婚焦点,总是把生活的细枝末节反复重复,大大延长了庭审的进度,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实现。
2、涉精神病当事人的案件逐渐增多。随着社会节奏的加快,人们承受的压力也日益增大,随之患有精神方面疾病的人也日益增多。在我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一方为精神病人的案件逐渐增多。特别是一方患有精神方面疾病,另一方常年在外务工,随着时间的推移,正常一方都以对方患有精神疾病久治不愈为由起诉离婚。在受理此类案件时,指定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往往是审判的关键,大多数患有精神疾病的监护人为其父母,但是送达时,患有精神疾病一方的家属都不能接受起诉离婚的事实,并提出过高的经济补偿,给调解工作造成巨大的难度,在判决此类案件时,对于经济补偿标准方面,法官在权衡双方利益时,不易找到平衡点。
3、要求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诉求增多。大多当事人在对于离婚问题上没有争议时,子女抚养费问题往往是案件的焦点。因为随着经济的涨幅和物价的不断变动,在当事人心中既然双方都已经离婚,就抱着“老死不相往来”的心态,不愿意再和对方有所牵连,故都提出要求法院把子女的抚养费一次性解决。
4、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利被告权益实现。实践中,一方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起诉离婚时,往往以村、社等基础组织出具的被告下落不明证明为证据。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往往在核实被告下落时,通常前往被告户籍所在地的村社核实情况,若被告常年不在家,或者在外务工不与家庭联系,法院通常将以登报的方式进行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实践中,被告一方的户籍为外省户籍,在原告处生活后,离家出走的,对被告下落问题的核实,给法院造成不小的困扰。公告送达的案件,法庭往往无法调查核实双方的真实意思,若仅凭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审理,难以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以破裂,财产状况难以查明,可能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并引发相关诉讼案件的发生。
5、先处理婚姻问题,后处理债权债务的诉讼逐渐增多。多数离婚诉讼当事人对离婚无异议,却为了财产分割和债务处理争论不休,互不让步。作为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往往想尽早解除婚姻,而放弃对财产和债务的处理。比如,本院受理的几起离婚纠纷中,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安置房,但在离婚时,安置房并未建成,原告为达到离婚的诉求,希望对安置房延后处理。但安置房修建后,离婚后的双方对安置房的归属又产生后续的诉讼,矛盾将可能重新激化。
6、仇视法官,对抗法院的情绪日益增长。婚姻幸福,往往是衡量家庭幸福的重要标志。但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在向被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时,被告方往往偏激的认为,是法院要拆散他们的家庭,特别是被告方是男方时想法更为突出,被告往往消极对抗诉讼或者以语言、电话威胁等暴力方式抗拒审理。法院在判决双方离婚时,败诉方通常不能接受,很可能在他们心中埋下是报复法官的念头,北京法院的马彩云法官被枪杀事件就是在处理婚姻案件时,被告的报复行为所致。
三、对离婚案件审判中问题解决的建议和对策
1、加强对农村地区离婚当事人的诉讼引导。
针对农村地区离婚案件当事人诉讼能力差异大,经济地位不平衡,收集证据难,社会影响大的特殊性,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引导显得尤为重要。人民法庭作为法院的重要基层堡垒,要不定期到乡镇宣传、普及法律知识,加强与各辖区的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联系与指导。让老百姓足不出社、村、镇就能把基本的诉讼流程明白,固定证据,打一场有准备的“硬仗”。在庭审时,法院要适时的引导双方举证、质证,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告知双方的诉讼风险。
2、核实当事人的精神状况,保障患有精神疾病当事人的利益。
在审理涉及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的案件时,患病一方当事人往往都没有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基本都是在某精神病医院接受过治疗的病情证明。若通过鉴定来确定患病一方的当事人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往往会增大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要充分向患病一方家属了解其精神状态,走访周围群众了解平时生活习惯,结合其病情证明,向其医生了解其病情的康复情况,以此充分保证患病一方的权益。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指定其监护人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往往是诉讼能否进行的关键,承办法官要充分了解患病一方的请求,权衡双方的利益,指定监护人参加诉讼。
3、正确引导子女抚养费用纠纷,保障未成年人利益。
当事人双方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父母婚姻的解除,使得未成年子女在生活、学习、教育等方面都受到很大影响,精神上的伤害更是不可弥补,这时候如果不能保障未成年子女一个基本的生活条件,无疑是给未成年子女雪上加霜。在处理抚养费时,要充分考虑当事人双方的经济能力,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为1993年11月3日公布实施,当中对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给付方式、期限都有滞于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如该意见第8条规定,抚养费原则上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在审判实践中给承办法官带来不小的困扰。
4、穷尽手段送达,张贴公告效果更佳。
在处理公告送达离婚案件时,要穷尽一切手段送达给被告,为保障下落不明一方的合法权益,法院务必要到被告的户籍所在地核实其下落,走访其周围邻居、亲戚朋友,最终无法联系被告时,才采取公告送达。在被告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张贴公告往往能让公告案件“起死回生”。在下落不明一方张贴公告,当地的群众百姓都能看见,极大可能通知在外生活或者务工的一方。
5、财产、债务尽量处理,避免“节外生枝”。
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法院不能单纯以案结案只处理婚姻问题。法院能查实的财产及债务都要严加固定,若仅处理婚姻问题,双方以后在法庭难免“剑拔弩张”。虽然《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这是对夫妻双方未涉及的财产的事后补救措施,但对于能查清或能认定的财产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应严加规定,对于不能认定的要阐明理由。
6、疏通被告情绪,树立法官威严,彰显法律权威。
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往往对法院有一种敌对情绪,毕竟败诉一方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离婚案件中体现出的就是家庭的裂变。若判决双方离婚,被告方往往认为这是法官破坏其家庭,承办法官要及时与被告沟通,化解其内心的不满情绪。分析他们婚姻中存在的问题,勉励他们展望新的生活,同时要树立法律的威严性,让他们明白法律不会偏袒任何一方,法律是每个老百姓权利受到损害时的武器,也是惩罚违法犯罪的工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