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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困境与出路
www.leyinshop.com 】 【 2015-03-30 12:25 】 【来源: bet3365娱乐场手机版】
  内容摘要: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于特定民事调解书的监督权力,这不仅仅是立法上的进步,也是顺应当前法院调解权力不断扩大和保障当事人权利的现实选择。但是由于诸多原因,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调解成为监督难点与盲点。笔者从实际出发解决民事检察监督实务问题,探析新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困境所在,进而提出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实现路径。
  
  关键词:民事调解   检察监督   困境    出路
  
  一、问题的提出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已经将调解作为解决司法纠纷的首要选择,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民事调解已经贯穿了整个民事诉讼过程。民事调解具有独特的自身优势,其突出诉讼程序的简化,能够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节约大量司法资源,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也乐于被人民法院使用和当事人接受。笔者通过司法实践观察,在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百分之九十的案件通过诉讼方式结案,在这种方式处理问题的情况下,也有诸多弊端。
  
  通过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立法上首次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于民事调解书的监督权力,可以说这可以成为当前检察工作的新亮点,检察机关在民事调解监督方面应该大有作为。不可否认的是,检察机关对于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一直都是比较弱化的,因此被许多司法实践者称为“软监督”。在缺乏足够强硬的监督措施和丰富的监督经验为支撑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监督可谓是困难重重,难点多多。为切实调解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限制人民法院权力过于膨胀,预防司法腐败问题,重力打造检察监督新亮点,检察机关必须突围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瓶颈,促使检察机关走出民事调解监督困境。为解决司法实践当中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难点问题,笔者通过对基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机制弊端以及调解现状进行详细分析,找出当前民事调解检察监督面临的难点与困境,并提出突围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瓶颈的相关建议,打开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出路。藉此写作本文希望对司法实践操作有所裨益。
  
  二、现行民事调解机制弊端以及现状分析
  
  分析现行基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机制弊端以及基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呈现的现状、特点是正确理解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监督面临困境的前提所在。
  
  笔者认为,当前民事调解机制存在弊端以及基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现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人民法院过于追求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民事调解已经成为人民法院对法官进行业绩考核或者是综合素质考核的重要指标。在当前,社会复杂问题很多发生在基层地区,社会矛盾不断增多的前提下,基层人民法院面临案多人少的压力。基于调解能够大大简化诉讼程序,节约诉讼时间与经济成本,缓解承办法官的办案压力,基层人民法院很自然将调解结案作为民事案件处理的首要选择方式。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法官进行业绩考核或者是综合素质考核十分注重,案件审结率、上诉改判率等息诉罢访率成为了法官考核的必要指标。在这种前提下,法官为了自身业绩,也想方设法地进行民事调解。这就显然违背了民事调解设立的初衷。
  
  二是对调解操作缺乏明确的法律细致规定。从现行的相关民事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民事调解做出的规定不够细致、全面,导致司法实践操作难度大。其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启动程序的随意性以及调解没有期限的限制。人民法院的调解可以发生在诉讼过程的各个阶段,不受审级制度的限制,这就导致调解无独立的程序进行规制,法官的组织调解,随意性很大。调解没有明确的期限限制,法院采取调审合一的模式下,审判和调解进行动态转换,因此很多案件的处理更多的是依靠法官随机主动地进行调解,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久调不决,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况产生。
  
  三是法官在进行民事调解活动中,违法行为频现。毫无疑问,法官进行民事调解,应当在坚持当事人自愿以及地位平等的前提下进行。但在司法实践中,笔者发现法官在民事调解活动中违法行为频现,逐渐使民事调解失去基本的自愿性和平等性。民事调解的具体实践中,法官为结案而进行调解、以进行判决压迫当事人进行调解、为拖延诉讼时间而进行调解等现象频有发生,这就严重违背了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本意。同时虚假诉讼案件不断增多,严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透析某些虚假诉讼案例,可以发现某些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为逃避债务,用诉讼调解的方式转移他人合法财产,从而规避自身法律责任。虚假诉讼亦或是虚假调解,在缺乏相应预防与补救措施的前提下,对国家、集体利益或者是案件第三人合法利益造成极大损害。虚假诉讼与虚假调解,有案件当事人的原因,很多案件也是由法官违法办案造成的。
  
  四是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乏力,导致监督流于形式。民事案件更多的是涉及私权处理,当事人对于私权处理有更多的自主性,诉讼参与人主要有法官以及案件当事人,很难进行媒体、社会大众监督,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前提下,检察机关也不会主动参与监督。在当前人民调解大格局逐步形成的前提下,法院的调解职能进一步得到升华,法院大部分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要对案件进行全面内部监督显得不切实际,导致法院内部对民事调解监督乏力。虽然民事诉讼法明确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法院调解书违反自愿性、合法性原则且确有错误的前提下,可以申请再审,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调解书进行再审的案例少之又少。外部监督不能以及内部监督乏力,导致目前民事调解监督流于形式。
  
  三、民事调解检察监督面临的困境
  
  笔者认为,当前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民事调解进行监督面临诸多困境,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缺乏明文细致规定,检察机关介入难度大,难以寻找到监督介入点。当前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调解,其依据主要《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而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民事调解监督主要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民事调解进行监督,其主要是考虑民事调解出现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违背当事人意愿、违反法律规定等。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书的监督可以以抗诉或者是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总的来说,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调解监督属于一种事后性监督,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但这一规定也是比较原则化的,人民检察院只能对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才能进行监督,在检察机关没有派员现场参与进行现场监督的前提下,仅仅通过查阅相关卷宗资料与调查核实,导致监督效果不甚理想。
  
  二是民事调解的范围过于狭窄,导致监督难有作为。民事诉讼法将调解书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调解书内容违法列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对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是违反法律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选择抗诉或者是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可以说,立法上规定只有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才介入监督。笔者认为,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很少,而民事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是侵犯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情况则很多,但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介入监督。可以说,检察机关民事调解监督的范围是比较狭窄的。
  
  三是检察机关人员配备以及人员素质制约民事调解检察监督进一步深入开展工作。在当前,尤其是基层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检察方面人员配备是相当不足的,很多都是一名检察人员从事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面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诸多方面的工作,一名检察人员显然疲于应对民事调解监督。同时,与人民法院相比,对于“重刑事。轻民事”的检察机关来说,在民事行政法律方面的实践和理论知识都是比较欠缺的。对于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在缺乏足够的经验积累前提下,要很好的开展具体工作,显得难点重重、困难不多,这就进一步制约工作的开展。
  
  四是调解双方当事人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对自身权利认识不够充分,很少到检察机关申请进行民事调解监督。笔者通过实践观察,调解双方当事人大部分法律意识淡薄,很多时候都是由委托代理人行使相关权利,基本上不知道可以通过检察机关监督维护自身权利,很少到检察机关申请民事调解监督。同时,当事人的代理人基于各种原因,也忽视了检察机关民事调解监督权。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很少主动申请检察监督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进行民事调解监督难度大大增加。
  
  四、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出路
  
  在了解人民法院民事调解现状以及现行调解机制的情况下,清醒地看到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困境所在是民行检察官应该做到的。同时,更要为民事调解监督机制构建不断思考。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促使良好开展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工作。
  
  一是完善立法,明确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启动条件、进一步拓宽民事调解监督的范围、明确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时限和次数,对检察机关民事调解监督进行细致明文规定。对于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启动方式或者是启动条件,应当严格坚持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原则,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介入监督为例外。进行调解案件的当事人以及利益受损的第三人,都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对于法官有为结案而进行调解、以进行判决压迫当事人进行调解、为拖延诉讼时间而进行调解等违法行为时,可以及时向检察机关申请,进行现场调解监督。对于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监督时,应当限制在法官有徇私枉法、渎职等情形存在,以及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利益。
  
  同时,立法应当进一步拓宽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范围,在当前,检察机关只是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以抗诉或者是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已经不能满足民事检察监督的本质需要,应当将违法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即不符合资源原则、调解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故意规避法律义务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以及证据证明法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情形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在法律上,也应当明确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时限和次数,对于调解监督的时限,可以比照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判决、裁定的时效规定,可以限定在调解书生效的六个月内进行监督。对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或者是检察建议,应当限定为一次,这有助于保障法院审判活动的权威性。
  
  二是检察机关进一步配备配齐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面的专业人才,民行检察官也要进一步强化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丰富。基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摆在重要的位置,应当将民事调解监督视为今后检察工作的新亮点。在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面配备更加充足的人手,缓解当前人员不足的窘境。可以与人民法院建立人才流动机制,通过组织调动的形式将民事行政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调入检察机关从事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同时民事行政检察官要不断强化自身学习,提升自我理论素质与实践经验,这就需要积极办案,不断总结提升。检察人民积极办案有助于提高检察监督的权威性,也能够为民事调解检察监督提供理论支撑。
  
  三是检察机关要进一步加大加强检察监督职能的宣传,尤其是加大力度宣传民事调解检察监督职能,也要积极与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加强合作,努力扩展监督渠道。检察机关加大对民事调解检察监督职能的宣传,在进行法律宣传的同时,能够很好引导案件的当事人积极主动申请检察机关进行民事调解检察监督,从而保证调解工作顺利进行。加强与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等机构或者组织的联系,可以把当地当前民事调解的基本现状以及出现的问题了解透彻,也能够为检察机关民事调解监督提供案源,从而进一步拓宽监督渠道。
  
  四是检察机关要积极与人们法院协商沟通,建立相关机制,争取形成会签文件,并落实好会签文件。检察机关要积极主动加强与人民法院之间的联系,双方要对民事调解检察监督达成共识,建立良好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可以以开联系会或者是会签文件的形式解决民事调解监督中出现的相关难题。检察机关也要进一步调整当前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监督重点,突出对人民法院民事调解活动的全面监督,对当前仅仅接受当事人申诉监督,转变为将当事人申请监督与主动监督相结合方式,努力将事后监督调整为事中监督。(资中县人民检察院   曹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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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郑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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