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建立监管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和司法行政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行政区域内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五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动因、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先行的原则,按照本办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六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法规的,在适用法律法规时应按照顺序遵循下列原则:
(一)效力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四)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有地方法规的优先适用地方法规。
第七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再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先责令改正,未先责令改正的,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的期限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在配套标准范围内对配套标准进行合理细化、量化。
第九条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细化标准,应当遵循《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及《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要求。
第十条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细化标准可以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适当性的依据。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司法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举报、控告和投诉。
第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发现本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配套标准的,应当主动、及时自行纠正。
第十三条根据《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不按法律法规和本标准规定随意处罚的,初次违反,主动纠正并有效阻止后果发生,未发生不良影响的,给予批评教育,免予处理;两次违反并造成一定后果,产生不良影响的,责令作出检查,并暂扣行政执法证;违反情节恶劣,干扰行政过错调查,行政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不良后果的,吊销行政执法证,并调离工作岗位。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幅度和程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处罚的;
(四)不按照《四川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实施标准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
第十四条配套标准未列的行政处罚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下限执行,涉及多种行政处罚种类的选择适用时,适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处罚最轻的行政处罚种类。
第十五条配套标准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行政违法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配套标准所称的“以下”、“以内”、“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根据全省律师、公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实际,制定相应行政处罚裁量配套标准。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30日起施行。四川省司法厅2009年4月2日发布的《四川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一:四川省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
附件二:四川省司法行政机关律师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
附件三:四川省司法行政机关公证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
附件四:四川省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
附件五:四川省司法行政机关基层法律服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
附件: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附件:自由裁量实施办法.doc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