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不仅仅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更为重要的是将司法权变成某些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工具”。这时候,它侵害的是整个司法的基础——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
我国《刑法》仅对刑事诉讼领域的伪证行为进行了定罪量刑,对民事诉讼领域的妨害司法行为却未作规定。而刑法的“罪刑法定”、“法无明文不为罪”,实际上排除了刑法对虚假诉讼的适用,因此,需要在《刑法》中增设民事虚假诉讼罪,遏制虚假诉讼行为。
近年来,我国一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法律专家一直呼吁在刑法中设立虚假诉讼罪名。但也有专家指出设立虚假诉讼罪,刑法必须对此罪的犯罪构成作出严格的界定,这也是此罪名设立在法学界与司法界存在争议的原因。
近日,我国启动新一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讨论,拟将虚假诉讼单独入罪,对虚假诉讼或诉讼诈骗如何定性, 遂再次引发热议:有观点认为不应以犯罪论处,有专家认为以妨害作证罪论处,有的则主张可直接按《刑法》第266条的诈骗罪定罪处罚,目前法学界的争论仍然在继续。
评论
专家:虚假诉讼入罪面临的问题
首先,刑法修正案(草案)将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描述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可能人为地增加了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难度。
检察机关不仅要证明被告人实施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还要证明被告人实施上述行为主观上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是为了谋取正当利益而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即使严重妨害司法秩序,亦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显然,设立虚假诉讼罪的目的在于维护法院的司法工作秩序,不论行为人的具体动机与目的如何,凡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的,都是严重妨害法院司法工作秩序的行为。立法上完全没有必要特别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主观构成要件。
刑法修正草案也没有对虚假诉讼罪构成予以类型化和特定化,使得虚假诉讼罪构成过于概括抽象,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实践中,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方式很多,捏造事实的虚假程度亦不尽相同,草案中甚至可以将所有在提起民事诉讼时伪造证据、篡改证据、隐匿证据、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统统认定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但是,一则我国刑法第307条已经规定了妨害作证罪,如果不将上述妨害作证行为从虚假诉讼罪构成要件中予以排除,则会导致法条竞合,会使虚假诉讼罪的设立显得多此一举;如果不对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予以类型化与特定化,可能会使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泛化,从而导致定罪范围不适当扩张,或者定罪界限的过于模糊与随意。因此,建议修改草案时运用明示列举式的立法技术,将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虚假诉讼行为类型化。
司法实践中,尽管虚假诉讼的动因可能多种多样,但侵占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应是虚假诉讼最为常见的情形,也是社会危害性最大、入罪呼声最为强烈的情形,草案应当主要针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骗取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逼迫他人执行或者强制执行裁判,侵占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行为,专门设置诉讼诈骗罪,以示与刑法第266条普通诈骗罪的区别。
资料
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
恶意诉讼与虚假诉讼两者虽有诸多相似之处,却有区别的。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合谋编制虚假事实和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利用法院的审判权、执行权,非法侵占或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或权益的诉讼行为。而恶意诉讼的主体通常仅为一方当事人。
虚假诉讼具有合谋性和非对抗性。虚假诉讼是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欺骗法院和法官,获取非法利益,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对抗性,即便有,也是“虚假”的对抗,以达到迷惑法院和法官的目的;恶意诉讼一般是单方的恶意诉讼行为,不存在当事人双方合谋的情形,因而仍具有对抗性。
两者侵害的对象不同。虚假诉讼行为人侵害的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是诉讼相对方的权益。因为虚假诉讼的合谋者,是非法利益的共同体,其侵害的对象不可能是相对方,只能是第三者。而恶意诉讼侵害的对象通常仅限于诉讼相对方,而不会是第三人。
虚假诉讼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因为他起诉的主体、事实、证据纯粹是子虚乌有的,而恶意诉讼原、被告之间可以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一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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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罪的立法近况
一段时期以来,我国法学家对虚假诉讼或诉讼诈骗在立法中如何定性,争论激烈。
针对实践中的难点,此次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虚假诉讼行为作出专门规定。一方面增设了独立的虚假诉讼罪,作为第307条(妨碍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之一,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另一方面,立法者又对通过虚假民事诉讼行为侵占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作出拟制性规定,即“有前款行为,侵占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依照本法第266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在此基础上,又对司法工作人员的共同犯罪行为作出注意性规定,即“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两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毫无疑问,如果刑法修正案(九)最终得到通过,无疑将成为遏制虚假诉讼、惩治诉讼欺诈的重要法律武器。(梁根林 肖武) |